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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苗萍与曲玉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萍,曲玉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玉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绪椿,龙口市洼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苗萍因与被上诉人曲玉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石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苗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王平利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大院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王平利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搬离诉争的房屋,还故意将大门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大院的房屋。原审被告曲玉环辩称,第一,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05年6月14日王平利与常伦庄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协议,是因被告的丈夫王某生前任常伦庄村委支部书记,不好意思出面,由其二儿子王平利出面顶名购买的加油站和养殖场,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上午,在被告长子王顺利家当场给付次子王平利52000元,在场人有王顺利、王平利及被告本人,2005年6月15日,被告开始建设加油站和养殖场,新建瓦房12间、猪舍10间,先后买了空心砖、木料、砖瓦,雇了木瓦工,都是被告付的钱,房子建起后,被告又在大院内栽了140棵银杏树,栽了约60棵樱桃树,现剩45棵,86棵毛柏杨树,6棵梧桐树,并在院外栽了葡萄树、柳树、毛柏杨树等,后被告一直住在大院里,所以,诉争房屋权属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王平利离婚,王平利无权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第二,原告诉被告赔偿砸坏的门锁,这个铁门锁不是原告的,都是被告安装的,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苗萍与被告曲玉环原系婆媳关系,被告育有二子,长子王顺利,次子王平利,被告丈夫王某于2012年7月28日去世,其生前担任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次子王平利协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内容如下:“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养殖厂)大院、扬水站沙场场地及住房……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原告以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提供了出卖村委加油站、养殖场大院协议书(落款处有王平利签字捺印)及交款人为王平利的拍卖加油站、养殖场5.2万元票据一张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则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次子王平利顶名购买的,是因被告的丈夫王某生前任常伦庄村委支部书记,不好意思出面,由其次子王平利出面顶名购买的加油站和养殖场,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上午,在被告长子王顺利家当场给付次子王平利拍卖款5.2万元,在场人有王顺利、王平利及被告本人,有被告长子王顺利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交付给王平利5.2万元用于拍卖,但被告不同意其次子王平利出庭质证,同时被告提交了曲某、王汉季、王春友、王善文、王树利、王力凤六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出资重建加油站、养殖场大院,其中,证人曲某出庭质证,因其不会写字,其当庭表示书面证言系其大儿子书写的,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六位证人经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该大院房屋系父母与王平利共建,原告开始无异议,后有异议,认为不是父母与王平利共建,但是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在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西头有房屋10间,但未装修,被告丈夫去世后改嫁(未登记结婚)到龙口市七甲镇庙曲家村,被告有时住在庙曲家,有时回大院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大院与被告所述位于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的加油站、养殖场是一回事。被告与王平利离婚前,原告及王平利二人、被告、被告丈夫王某及被告的婆婆吕永香均在大院居住。现场查看大院南侧有前后两排房屋,原告离婚前与其丈夫、子女住前排西四间,被告及其丈夫住后排六间,被告的婆婆吕永香住前排东两间。原告离婚前与被告之间无分家、赡养等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出卖村委加油站养殖场大院协议书一份及拍卖加油站养殖场5.2万元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六份书面证人证言、王某与王屋水库签订的挖沙协议复印件及押金单、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位于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加油站及养殖场(大院)房屋归谁所有,被告是否应当搬离诉争房屋(居住权)的问题。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案外人王平利在离婚前享有涉案房屋,即王平利在离婚时是否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管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谁,但原、被告均认可是购买大院后增建的,即本案现场勘查的两排房屋,被告提交村委证明证实是王平利与其父母共建,虽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起初无异议,后又提出有异议,认为不是前夫与其父母共建,又无证据证实是其自建,且本案被告及其丈夫均在此经常居住,原告在离婚前没有分家和赡养等协议,综合分析,本案大院内前后两排房屋系王平利与其父母共建,被告经常居住在此,虽然原告与前夫离婚,并将大院分给原告所有,但被告仍具有居住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大院的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萍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苗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前夫王平利与被上诉人夫妇共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龙口市七甲镇常伦庄村北路东加油及养殖场系上诉人前夫王平利于2005年6月14日经村委公开拍卖,以52000元竞得,此后上诉人及王平利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增建,但后期建设均由上诉人及王平利出资,系上诉人与王平利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仅凭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就认定增建部分由王平利与被上诉人共建是错误的。首先,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职能是处理村集体相关事务,王平利增建房屋不属于村集体事务,也不需村委有关人员现场监督,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其次,证人曲某证明工钱从被上诉人手中领取,但仅凭该证言无法证实钱款的来源也是出自被上诉人,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王平利出庭作证,是怕王平利出庭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至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先是对村委证明无异议,后又称有异议,是因为上诉人不懂庭审中法官的询问意思,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应当是村委加盖的公章,对村委的印章无异议,所以上诉人称无异议,后在调查案件实际情况时明确了自己的观点,否认了村委的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本村西头有房屋10间,上诉人前夫王平利为方便照顾被上诉人,有时会将被上诉人接来与自己共住,但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经常居住。上诉人与王平利离婚后,被上诉人知道涉案房屋都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才强行占据了几间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曲玉环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涉案的房屋前排六间,后排六间,一共十二间,系原有的八间房屋全部拆除后2005年重建。上诉人主张其与前夫王平利重建房屋花费近20多万元,款项的来源一部分是其自有的存单及现金,有10万元左右,但是具体记不清了。其他的款项系向弟弟和表妹所借,均未出具借条,具体借的款数记不清了,现均已陆续还清,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在龙口市七甲村计生办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其前夫王平利在父亲王某沙场拉沙,当时没有分家,与父母一起过。王平利一个月挣几百元,上诉人不可能有10万元的存款,上诉人主张10万元借款是不真实的,借高额的现金不可能没有借条。上诉人主张加油站拍卖款5.2万元是其所交,款项的来源是当时手里有现款,也有存单,共2万元,但是具体存单和现款的数额记不清。借弟弟3万多元,但是没有欠条,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当时给了王平利5.2万元购买加油站和养殖场,该项的来源是承包沙场所得,原审审理期间王平利的哥哥王顺利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前夫王平利虽然离婚了,但是仍然住在一起,所以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王平利出庭质证。上诉人认可离婚以后仍与王平利住在一起。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和其前夫在离婚协议上对于涉案的房屋和养殖场都进行了处理,约定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道,直到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认可当时被上诉人不知道该情况。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村委证明,质证意见是由村委出具,对其中一份证明去世时间没有异议,另一份中的内容“父母与王平利同建”没有异议,其他的也没有异议。后又要求更改“父母与王平利同建”没有异议的意见,主张共建不是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平利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平利在离婚时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购买大院后增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原审质证时无异议,后又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王平利与其父母共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王平利出资所建,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可证实是王平利与其父母共建,上诉人与王平利离婚前,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上诉人及其前夫王平利均在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分家等协议。原审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大院内前后两排房屋系王平利与其父母共建,被上诉人具有居住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