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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与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451号。负责人:褚玲,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三强,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余淳,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和静县才吾库勒镇22团军垦路东花巷***号。被执行人:谢小燕,女,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山西街121号怡和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魏俊杰,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雷静,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新乌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因特殊情况报请本院执行,本院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75736.33元(其中案款本金74715.6元、案件执行费1020.73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三强、余淳、谢小燕、魏俊杰、雷静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金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