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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覃涛与胡宗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涛,胡宗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28号原告覃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胡宗禄,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涛与被告胡宗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涛在本院尚未开庭审理之前,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覃涛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