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崇梅、潘吉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崇梅,潘吉超,潘刘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黄海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袁英范,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崇梅,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吉超,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系刘崇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刘香,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系刘崇梅之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崇梅、潘吉超、潘刘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范,被上诉人刘崇梅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崇梅系死者潘某的妻子,潘吉超为潘某的儿子,潘刘香为潘某的女儿。2011年10月15日23点半左右,死者潘某在西峡县凤凰城工地工棚内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到西峡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南阳卫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效后,10月16日下午16时在回家的途中死亡。在死者家属与原告恒大公司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刘崇梅于2012年3月29日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30日受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1—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潘某与恒大公司签订有上岗合同,约定有待遇、劳动规章制度等。潘某在西峡县凤凰城工地内突发疾病是事实,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亡)。恒大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宛工伤认字(2013)1—03号工伤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原告恒大公司未按照判决书认定的工伤,依照工伤赔偿标准对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依法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4月11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846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潘某与恒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是否构成工伤(亡)的事实,已经经过卧龙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原告诉称其与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其所有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刘崇梅、潘吉超、潘刘香申请赔偿丧葬费184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南阳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77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为3077×6=18462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20=539100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崇梅、潘吉超、潘刘香支付潘某的丧葬费1846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崇梅、潘吉超、潘刘香支付潘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恒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潘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潘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某是否构成工亡,已经有相关的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若不服,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潘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某生前与恒大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潘某的死亡是否属工亡,已有(2013)南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亦未申诉。现上诉人以与潘某生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潘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