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89号田振军与高宇廷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振军,高宇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89号申请执行人田振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2日,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高宇廷,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0日,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15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宇廷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0000元,执行费5300元,诉讼费5502元,以上共计37080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宇廷在你行有存款,需冻结被执行人高宇廷在你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高宇廷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高宇廷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南郊分理处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