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拜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拜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1077元(含执行费952元),未执行标的7107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拜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拜某某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拜某某列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