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432号申请人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珉,男,1972年7月18日生。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思公司)与任珉、第三人南京千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缘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沃思公司居间费用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当支付的居间费用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沃思公司负担4508元,任珉负担3542元。判决生效后,因任珉未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沃思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任珉名下没有车辆,其与案外人密甜在我市建邺区东升村X幢X号306室有房产,面积63.28平方米,被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分别设定了80万元和30万元的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截至2015年11月4日,任珉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总额合计不足4000元。经本院向申请人询问并释明,申请人表示现无法确知任珉的下落,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任珉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