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戚华中与徐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华中,徐金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548号原告:戚华中。被告:徐金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华中为与被告徐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华中、被告徐金连的委托代理人江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张立新自1997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及其配偶张立新销售块煤。因原告与浙江巨化集团公司素有买卖焦粒的业务往来,原告便通过包头火车东站以焦粒起票,实际上用于装运块煤。自1997年开始的一、两年,被告夫妇都能将销售块煤的款项汇给原告,但被告夫妇在1999年将块煤货款久拖不汇,原告便到被告家中了解情况。原告发现被告夫妇将本应汇给原告的4.8万元挪作建造房屋了,原告当时很气愤,指责被告夫妇的不当行为,后前往十里铺村住下,处理刚到火车站的二车皮块煤。被告夫妇找到原告并当面认错,原告因此未深究,同意等被告夫妇有钱了再还4.8万元,仍旧与被告夫妇进行业务往来。但被告夫妇此后一再压低块煤的价格,克扣数量,造成原告损失。2015年12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1999年违法��吞原告的4.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自知理亏,也不反驳。2016年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4.8万元,这印证了被告承认侵吞原告4.8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4.8万元违法侵吞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因催讨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4.8万元资金的利息82944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400元和住宿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将1999年非法占用的48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快递单据一份和自书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归还4.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主张4.8万元款项的利息的事实。3.铁路货票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妇自1997年至2004年间进行块煤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配偶张立新与原告在2006年之前确实存在业务往来,自2006年后双方便无业务往来,不存在侵吞原告4.8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支付给原告4.8万元,一方面是感激原告带被告一家致富,另一方面是为了息事宁人让原告不再纠缠。被告配偶张立新已于农历2014年12月19日去世,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支付给原告4.8万元,同时证明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中“徐用戚4万8今16���利息另算”的字样系原告单方添加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2016年1月1日转账48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赠与性质,被告本身并不欠原告4.8万元,之所以赠与4.8万元,一方面是对原告当年提携被告一家做生意的感谢,另一方面是让原告不再纠缠息事宁人,被告同时表示汇款凭证下面“徐用戚4万8今16年利息另算”的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对该内容并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将4.8万元转账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48000元的性质。证据2,被告对快递单无异议,对自述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均系原告单方表述,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内容本身是否真实。证据3,被告对收货人为“张立新”的货票无异议,认可张立新与原告在2006年之前有业务往来,被告认为收货人为其他人的货票与本案无关,同时主张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是张立新而非被告;经审核,载明收货人为“张立新”的货票可证明原告与张立新间存在过业务往来,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参与了原告与张立新之间的业务往来,结合被告自认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配偶张立新自1997年起至2006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自认“徐用戚4万8今16年利息另算”的字样系其自行添加;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1997年开始至2006年之前,原告委托被告配偶张立新销售块煤,双方由此建立业务往来。张立新于农历2014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以被告夫妇于1999年将本应给原告的块煤销售款4.8万元擅自挪作建造房屋为由,分别于2015年年底、2016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提供书面材料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转账给原告4.8万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配偶张立新作为受托人,接受原告委托,为其销售块煤,所得货款4.8万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张立新去世后,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其支付。原告现主张该笔货款所产生的孳息,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在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中,原告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被告取得利益与造成原告��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均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对前述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成立的基本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4.8万元资金的利息82944元,依据不足,同时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戚华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