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用手机(150XXXX1182号)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金欣宾馆2楼8211房门口将毒品冰毒1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款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从龙某身上缴获其购得的毒品1包(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胡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手机1部(150XXXX1182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