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章虎与陈应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虎,陈应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79号原告陈章虎,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应能,男,生于1962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陈章虎诉被告陈应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虎、被告陈应能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虎诉称:2015年4月,被告前往原告家铝合金门店,要求原告为其安装铝合金窗,并答应装修完成后按实际价格结算。原告同意后遂为其安装,并在安装中将铝合金价格、材质、如何安装等事项事先征求被告意见,且在征得被告同意前提下开展工作。7月12日,原告完成铝合金窗户框架安装,被告预付装修款8000元给原告,并同意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余款。8月,玻璃安装完毕后,被告以“楼梯间副窗太高,需要改”、“窗户玻璃胶没弄好”、“铝合金上的胶纸要撕”等理由拒绝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一一修改,直到被告满意为止。10月16日,原告之妻应被告邀请前往被告家结账,但被告又改变主意,不愿意结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安装铝合金窗尾款6241元。被告陈应能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口头达成原告为被告装修铝合金窗协议,安装要求按正常标准执行,单价为1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原告在8月完成安装,但原告在安装中未按规定执行:窗锁未做好、玻璃胶未弄好、部分铝合金窗上的胶纸未撕。同时,原告诉称的结算尾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未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只要原告将剩余工程做完,被告即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原告为被告安装其位于安岳县某镇场镇边自建房铝合金窗的协议,双方约定按当地习惯安装,单价为180元/㎡。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预付安装款8000元。2015年8月,原告安装铝合金窗玻璃完毕。双方后因安装尾款给付发生纠纷,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交给自己的安装铝合金窗差款4075元的结算凭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支付超出4075元安装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因此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后,被告预付了一定费用并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以原告未能全部完成工作为由拒付剩余费用,但原告未能完成该项工作的原因系被告拒绝配合所致,故应视为原告对安装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两份收款凭证,被告认可差款4075元的凭据,不认可差款6241元的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安装铝合金窗款40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超过407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应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虎安装铝合金窗款4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