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30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8日生小孩熊某,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晚由治安队进行了调处,次日,被告又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被告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日,其行为构成了典型的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熊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熊某,由原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抚养非婚生女熊某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8日生女孩熊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08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孩熊某晴带入被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后经调处,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2016年1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殴打原告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小孩户籍证明、结婚证、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将原告打伤过,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今后只要多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