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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启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保字第395号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组织机构代码74963203-4。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董事长。被申请人:易启华,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泸泸民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易启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北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现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易启华在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北支行账户(账号62×××78)上的存款1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熊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