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14号原告甘某甲。被告农某。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农风玲于2001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生育了女儿甘某乙。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了长子甘某丁,于××××年××月生育了次子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曾多次污蔑原告的生活作风,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近两年经常外出打工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2、婚生女儿甘某乙、儿子甘某丁及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于2016年3月起每月分别给付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儿女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被告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平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双方有小矛盾争吵是正常的,而且原、被告的孩子都还小。证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希望原告能够一起教育好子女。原告平时喜欢去喝酒,回家较晚,证人都会责怪原告。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农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甘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甘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了次子甘某丙。2016年3月1日,原告甘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甘某甲和被告农某离婚;2、婚生女儿甘某乙、儿子甘某丁及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于2016年3月起每月分别给付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儿女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甘某甲诉请与被告农某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婚前生育了女儿甘某乙,婚后生育了长子甘某丁、次子甘某丙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