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凤城市鱼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凤城市鱼种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鱼种场,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凤城市鱼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承担。审判员 王 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