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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吓弟与林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吓弟,林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曹吓弟,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同义,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曹吓弟与被告林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同义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林同义,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17日向曹吓弟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允诺在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曹吓弟,总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林同义,借款日期:(此处空白)。”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视为无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同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吓弟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