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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玲、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在永登县红城镇永登二中向南100米312国道处对永登县公安局正在处警的红城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及民警杨某某进行谩骂、侮辱和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张某某颈部多处被抓伤。经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永登县红城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永登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处警经过2份;证人李某某、把某某、杨某某、孔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5]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采用暴力、辱骂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受害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行事公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