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赵勤法与赵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勤法,赵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456号原告赵勤法,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赵保,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勤法与被告赵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勤法、被告赵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勤法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把树栽种在原告家地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栽,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移走栽植在原告地里的树木。被告赵保辩称,被告的树在干渠上栽种,干渠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栽树与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在林业局办有林权证。1998年原告栽的树,2000年调整的土地,如果被告的树栽到原告的责任田里,调整土地时村委就不会同意。经审理查明,赵勤法与赵保系赵庄村民组村民。位于赵庄村民组东侧有一段西北至东南走向的支渠。1998年3月16日,赵保承与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合同书甲方:东营村(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组姓名赵保(印章)为明确林权所有制,确保全乡林网面积绿化,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此合同:一、甲方发包适宜植树林地给乙方植树。二、乙方负责林权证的办理,林权归乙方所有。三、乙方负责合同书承包范围内所有计划林木的栽植,管理及查漏补栽事宜。四、甲方如发现乙方对林木管护不善,造成损坏及补栽不及时等问题,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直至终止合同。六、此合同有效期为15年,自2001年3月始至2016年3月止。七、承包范围:自赵庄南桥至前湖地头,共计柒佰棵。此合同一式三份。甲方: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赵保(印章)1998年3月16日”。1998年6月7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就支渠上700棵杨树向赵保颁发遂林权字第0002015号林权证。后来赵勤法在支渠两边的部分荒地上种植有两块农作物。2016年3月30日,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支渠两边各有10米宽的荒地。庭审中,赵勤法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证明赵勤法对荒地有使用权,书面材料内容为“证明荒地经小队干部分的,栽树的时候没人知道,胆大的给拔了,不胆大的没敢拔。赵心凯赵云平说明植树时间是2001年,当时我本人不在村委,2003年我接任村委主任。2015年10月份我同乡司法所徐保营所长一同去处理此事,赵保当时提供有村委合同书,林业局林权证,但树木因为过大影响赵勤法种地,两家产生纠纷,给调解赵保同意处理树木,但是现在还没处理掉。东营村委李献忠2016年2月28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合同》一份、《林权证》一份、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渠坝上栽植的树木影响原告种植农作物,要求被告移走栽植的树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种植农作物地块的使用权。庭审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及现场勘查情况,被告种植的树木均在渠坝上,被告对渠坝上的植树权与文城乡东营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对渠坝上栽植的树木有相应的林权证,而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种植农作物的地块具有使用权,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勤法要求被告赵保移走栽植在渠坝上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勤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