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36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秦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少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秦某从2012年1月起,每年承担申请执行人张某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的抚养费由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3年起,秦某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度抚养费,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年满18周岁且已于2015年高中毕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已成年且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本次执行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江少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田鲁敏执行员 李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