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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829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浩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一段时间相处后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和被告无和好可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女孩刘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现已有男友,由其抚养孩子极为不利,被告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丙,请求依法判决两个孩子皆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两个孩子皆在被告刘某甲及其父母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丙,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丙,原被告均应尽到抚养子女义务。刘某乙、刘某丙现由被告刘某甲及其父母抚养,且两孩子一直主要跟随被告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及相关抚养条件,由被告继续抚养两个非婚生子女更有利于孩子成某。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