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牟存兰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存兰,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549号原告牟存兰,女。委托代理人肖连平,丹东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柱,经理。原告牟存兰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初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但仍欠原告8325元工资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32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工人,至2015年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8325元工资。此款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工资表、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存兰工资83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