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星与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84号原告苏星。委托代理人段永恒,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俞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飞,女。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星诉被告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星及委托代理人段永恒、被告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飞、励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1,0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原告入职当月,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工资。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每月按7,000元的标准支付,尚有4,000元差额未支付。2014年1月6日,被告单方对原告调岗降薪,工资标准下调至每月3,000元,原告未予同意。2014年2月1日至4月18日,原告处于产前假,4月19日至9月8日,原告处于产假,扣除社保基金领取的生育津贴外,被告应依法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9月9日起,原告处于哺乳假,被告仍应依法支付哺乳假工资。2014年12月31日,原告登陆工作邮箱,发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时方知晓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另外,2013年期间的体检费、交通费、差旅费及餐饮招待费等费用原始票据原告均已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予以报销。原告另根据销售业绩享有提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嵊州雅戈尔公司于2013年8月、2015年6月的两笔订单对应的提成。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报销2013年2月24日入职体检费55元;2、报销2013年3月29日至10月31日交通费1,848元;3、报销2013年4月9日至12月6日差旅费6,415元;4、报销2013年3月29日至7月5日餐饮费722元;5、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0,649.19元;6、支付提成差额11,487元。被告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入职体检费可凭发票报销50%,但原告从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双方确有报销交通费、差旅费、餐饮费的约定,但均需提前批准,且报销金额不得超过业绩完成指标的1.5%。2013年原告只完成业绩47,000元,可报销金额为700元,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出报销上述费用,也未提供相应发票。即使需要报销,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已借支1,000元,抵扣可报销金额700元后尚有余额。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需要完成绩效指标才能支付。原告入职当月,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当月工资2,897元,但因时间久远原始凭证已无法找寻,况且,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3月至12月,原告未完成绩效指标,故只发放了基本工资。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及业绩情况,被告将其调岗为行政助理,工资相应调整为3,000元,之前曾与原告协商,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每月3,154.20元,高于其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原告产假结束后,虽提出哺乳假申请,但被告未予批准,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未来上班,也未提供病假单,系旷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住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拒收。此后被告向原告工作邮箱内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无需支付此后的工资和提成。2013年8月29日,原告完成嵊州雅戈尔公司的订单,金额47,000元,按2%计发提成940元,因原告已预支1,000元,已抵扣提成。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的订单与其无关,原告不享有提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固定工资7,000元,浮动薪资4,000元,按照被告相关薪酬及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销售业绩指标协议书》,记载:“1、乙方(原告)年度拓展行为为:/。行业营业额指标为壹佰伍拾万元,考核期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3、乙方的薪酬包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业绩奖金、业务费用和其他福利等组成。1)固定工资:为税前柒仟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两部分组成。2)绩效工资:为税前肆仟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的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和日常工作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后按季度进行发放。业绩指标完成指以下两项必须符合一项:1、完成当季度业绩指标;2、完成至当季度为止应完成的年度累计业绩指标。3)业绩提成:销售每签订一个合同,可以按折算营业额的2%计提业务提成……5)业务费用:乙方的业务费用经甲方批准后全额报销。a)业务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礼品费,招待费(包括请客吃饭,娱乐等)等公关相关费用。b)费用限度:年度费用预算为业务指标的1.5%,若乙方完成年度业务指标,并且费用没有超过预算额度,则节余部分以奖金形式回报给乙方。c)申请及报销条件:费用预算按季度平分。若本季度营业额未达标,或费用已经超过预算,则甲方有权停止后续费用的申请和使用。……4.年度业绩指标分配额(单位:万元)第一季度零,第二季度伍拾,第三季度伍拾,第四季度伍拾,合计壹佰伍拾……6.第一季度指标分配额为零,绩效工资拟应为零。”2013年8月29日,原告完成销售业绩47,000元。2013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原告绩效考核为不合格。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按7,000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该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管理中心行政助理,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原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1月10日,此后病假,其中2014年2月10日、2月20日、3月3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4日产检。2014年4月19日至9月8日,原告产假。2014年1月至2月,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3月至4月,被告按每月3,05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3,154.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15,043.6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其中2014年5月至9月社保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合计2,636.5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通知原告产假于2014年9月4日结束,要求9月5日上班。原告提出申请哺乳假,被告未予同意,要求原告上班。此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产假结束时间及请假事宜进行沟通。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住址邮寄EMS快件,封面记载“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2日,该份邮件被拒收退回。另查,2013年8月29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嵊州市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价格为47,0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嵊州市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价格为706,6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该笔业务销售提成105,990元,该笔提成被告已全额支付。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嵊州市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会签单》,记载价格为706,6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加金额67,870元,被告联系人为仲某某。再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入职体检的固定合作方为仁爱医院,原告如至仁爱医院进行体检,转正后凭体检发票可报销50%的体检费用。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报销入职体检费55元;2、报销2013年3月29日至10月31日交通费1,848元;3、报销2013年4月9日至12月6日差旅费6,415元;4、报销2013年3月29日至7月5日餐饮招待费722元;5、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0,649.19元;6、支付提成64,477元。同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831.80元;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提成94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销售业绩指标协议书》、工资明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电子邮件、EMS快递详单及查询单、《产品销售合同》、《承诺书》、《工程量会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1、原告自行填写的报销单一组及《外出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提出的各类报销费用;2、上海华顺医院的病史记录及病假证明,证明原告产假结算后继续治疗腱鞘炎,处于病假。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及相应发票,《外出人员登记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史记录及病假证明上加盖外文印章,不知晓该机构有无相应资质。因证据1中的报销单系原告自行填写,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报销单已递交给被告,故本院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出人员登记表》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报销入职体检费、交通费、差旅费及餐饮费,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提出报销以及对应金额的发票,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销售业绩指标协议书》约定,原告固定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和日常工作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后按季度进行发放,其中第一季度指标分配额为零,绩效工资为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绩效考核为不合格,故2013年全年原告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应另发绩效工资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2月工资,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9月29日方申请仲裁提出主张,不符合常理。被告抗辩因时间太久,无法找到支付凭证,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月,被告单方对原告进行调岗,但未就调岗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也未举证证明调岗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故被告就调岗作出的调薪缺乏依据,被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销售业绩指标协议书》,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工资7,000元、浮动工资4,000元,故浮动工资4,000元仍应根据其销售业绩完成情况等予以确定,但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调岗,故原告无法完成销售业绩的原因在于被告,故2014年1月起,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11,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请病假,4,000元作为浮动工资不应作为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7,000元。妊娠七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提出产前假申请并经被告批准,故其主张2014年2月1日至4月18日为产前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除产检外日期的工资。2014年4月19日至9月8日,原告处于产假。因原告原工资标准为7,000元,高于原告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原告主张2014年9月9日至10月2日为哺乳假,但其申请未获得被告批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上述期间的病史记录及病假证明,如前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期间为病假,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住址邮寄的EMS快件于2014年10月2日被拒收退回,因该EMS快件封面记载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10月2日达到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原告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0月2日工资差额24,189.2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嵊州雅戈尔公司的订单金额为4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业绩指标协议书》约定的提成比例为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订单提成94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日解除,双方未就2015年6月的订单提成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订单与原告有关,故原告主张该笔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工资差额24,189.20元;二、被告上海思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星提成940元;三、驳回原告苏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