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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永昌与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朱永昌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茜,该公司人事专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昌。再审申请人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永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东奥公司不应向朱永昌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0元。我单位基于对方不服从公司出差安排,依照公司的规章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并不是针对工作地点的变换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且程序合法,并不是不当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我方作为国内较大的纺织企业,在国内外多处设有分厂,员工出差是正常的工作安排,朱永昌的工作是对厂区水力电力配套设施进行布置与调试,当我方组建新厂区时,即需要对新厂区的水力电力配套设施进行布置与调试,每次周期大约一至二个月。2.口头通知也是通知的合法形式,朱永昌收到通知,通知生效。法院否认口头通知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3.柬埔寨的商务签订最长30天,因此,朱永昌的出差期限不会超过30天,法院认定其不知出差期限,无法进行合理预期是与实际不符的。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东奥公司安排朱永昌出差,属于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员工应当服从。但是,如果员工存在特殊情况或有正当理由,可以申明理由,单位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朱永昌认为东奥公司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出差到国外,语言环境、生活习惯都要发生很大变化,再加上自己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不宜长时间去国外出差,所以对东奥公司让其出差的口头通知予以口头拒绝,在此情形下,东奥公司应当先行考虑员工的要求是否合理正当,工作的安排是否存在调整的可能,然后再行决定,如果不同意员工的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说明,而不应当在不进行必要沟通情况下,直接将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为国家宪法所保障,该权利甚至还是公民赖以谋生的手段和途径,对此进行限制与处分应当慎重。虽然公权力不应过分干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自主权,但企业出于管理需要从严处理,亦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需求与过错的程度,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权利平衡。本案中,东奥公司口头通知朱永昌出差未果,虽会对企业的管理产生不良影响,但尚不产生重大的损害,东奥公司第二天即解除与朱永昌的劳动关系,对此,东奥公司的处理并不妥当,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东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东奥公司以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东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