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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向前与余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前,余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33号原告郭向前,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付,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少东、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向前诉被告余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被告余金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前诉称:被告余金付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和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拒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金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金付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29925元,尚欠原告38328.52元未还。原告郭向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余金付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郭向前借款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录音光盘及说明材料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8328.52元,被告并未在录音光盘中确认尚欠15万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建设银行流水单明细一组,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那也是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借款之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余金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存款明细单和网银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6笔还款给原告129925元,依法扣除法定利息后,本金仅剩下38382.52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除了2016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的三笔还款合计3000元,是属于归还本案的利息外,其他的都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郭向前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单和网银电子回单一组,大部分记载了汇款用途系“往来款”,部分记载了汇款用途系“还款”,原告亦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归还给原告借款129925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金付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郭向前借款5万元、1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余金付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交给原告收执。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金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余金付向原告郭向前借款共15万元未还,有原告郭向前提供的借条二份和录音光盘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余金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共129925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但被告汇款的金额和时间不规律,违背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元应当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向前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被告已归还的三千元应当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余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