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来根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蔡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周来根,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康,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佘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来根与被告蔡康、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来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蔡康、被告史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根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蔡康驾驶牌号为苏J8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华严路出场中路出南约50米附近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亦行驶至此,因被告蔡康未按规定开门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被撞,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治疗后,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被告蔡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8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965.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治疗用品费32元,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蔡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认可。事发时,被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持有异议。另,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史带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持有异议,且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因此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发期间,涉案的苏J8XX**小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救治,当日入院,2014年10月30日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探查减压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19.5天。出院后,原告门诊复诊。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8,297.23元(已扣除伙食费),支付护理费1,100元(55元/天*20天),购买防褥疮坐垫花费32元。2015年5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来根因交通事故致L1严重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原告二期手术治疗尚未完成,被告表示不同意将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原告与孺趣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等,证明其退休后从事运输押运工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进行修理后,支付维修费7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事发后,被告蔡康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提供收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方驾驶员被告蔡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由于被告蔡康未向被告史带财保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时,应扣除20%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蔡康予以承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现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请求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期限,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8,2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一期治疗)2,700元、护理费(一期治疗)3,900元、误工费(一期治疗)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0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坐垫)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来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合计120,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来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0,000元;三、被告蔡康赔偿原告周来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01,528.40元;扣除被告蔡康诉前已给付原告周来根的现金35,000元,余款66,528.40元由被告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周来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30元,减半收取2,820.15元,由原告周来根负担202.69元、被告蔡康负担2,6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