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吴伟娟,陈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吴伟娟,陈俊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50号原告陈冬梅,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俊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梅诉被告吴伟娟、陈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8日,吴伟娟、陈俊宁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伟娟夫妻在2014年6月26日向陈冬梅借326万元现金,2014年8月6日已将326万的41天利息支付共13.366万,在2014年8月7日还本金50万元整,还欠276万元整”。吴伟娟、陈俊宁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陈冬梅通过以下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条》中确认的借款3,260,000元:陈冬梅委托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汇行粮油店于2014年6月26日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广州融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920,000元;陈冬梅委托东莞市东俊食品厂于2014年6月26日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佛山市诚贝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340,000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汇行粮油店、东莞市东俊食品厂分别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受陈冬梅委托代为支付借款的事实。陈冬梅与吴伟娟共同确认吴伟娟于2014年8月6日偿还了利息133,660元,2014年8月7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双方确认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吴伟娟认可陈冬梅诉请的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陈俊宁主张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仅是作为协调借款的人员签名,其与吴伟娟已于2011年5月10日离婚,故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冬梅主张陈俊宁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借条》中明确表述了双方系夫妻关系,虽然吴伟娟、陈俊宁在2011年5月10日离婚,也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陈俊宁提供的离婚证显示吴伟娟与陈俊宁于2011年5月10日离婚。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伟娟、陈俊宁向陈冬梅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伟娟确认陈冬梅诉请的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俊宁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且从《借条》中的表述“本人吴伟娟夫妻在2014年6月26日向陈冬梅借326万元”可看出是陈俊宁与吴伟娟二人共同借款,故无论吴伟娟与陈俊宁是否为夫妻关系,均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俊宁关于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仅是作为协调借款的人员签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娟、陈俊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21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