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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收良、王建武与张永泉、张玉华、徐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收良,王建武,张永泉,张玉华,徐庆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收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武。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守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华。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朝霞,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收良、王建武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泉、张玉华、徐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收良、王建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二人系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负责对东营市光彩大厦共有面积、共用部位的出租管理和租金收取工作。张永泉、张玉华、徐庆华自2012年1月19日非法侵占由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共有的东营市光彩大厦南机房楼作为营业场所,且拒不支付租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张永泉、张玉华、徐庆华赔偿王建武、王收良光彩大厦南机房楼租金损失640000元;由张永泉、张玉华、徐庆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永泉、张玉华答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王收良、王建武所有,答辩人与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请求驳回王收良、王建武的诉讼请求。徐庆华答辩称,一、王收良、王建武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不合法,其在《出租管理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全权负责提起诉讼”只是表明其有权代表甲方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起诉;二、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合法存在,徐庆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王收良、王建武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收良、王建武主张系受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负责对东营市光彩大厦共有面积、共用部位的出租管理和租金收取工作,并依据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身份为应为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且两人并非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收良、王建武的起诉。上诉人王收良、王建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一、上诉人按照《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事》的“谁投资、谁受益”约定投资建设该大厦,属于因合伙投资而取得专有部分摊位所有权人的业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二、根据《负责对东营光彩大厦共有面积、共享部位的出租管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负责起诉。本院认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其人身权、财产权、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或直接与其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争议的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照《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事》的约定取得部分摊位所有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事》明确约定投资方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该大厦在建成后对各投资人拥有使用权的摊位进行了明确划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相关使用权。上诉人以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负责对东营光彩大厦共有面积、共享部位的出租管理协议》有权提起诉讼问题。经审查,该协议是王建武以东营市光彩大厦投资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名义与王收良、王建国所签,协议约定了王收良、王建国收取租金的归属、报酬的取得及诉讼中的代理权限等内容,属于典型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作为代理人的王收良为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实施法律行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