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583号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朱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延立,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河南省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杰,男,生于1990年10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继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延立、张怀珠,被告济钢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签订《工序外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加工生产铜板,但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172285元。原告数次同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拖欠,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228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6045元,关于质保金20240元及未开发票的152400元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济钢重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72285元的事实不认可,经我公司核算,截止今天我公司只欠原告856080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起发生加工生产铜板业务,2011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5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济钢重机公司工序外委合同十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维修铜板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交付且供方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需方财务入账后,需方将根据自己的资金安排,以承兑或汇票方式,分期支付90%的货款;10%货款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若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合同总金额为14336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九份发票,金额合计1281285元。被告截至2015年9月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分十次累积付款100万,尚欠原告货款1666285元,其中不包括2016年2月26日所签合同货款152400元,因该合同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表示待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6662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11月6日所签合同中加工的产品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表示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的质保金计款20240元。综上,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02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济钢重机公司工序外委合同10份、增值税发票9份、发货单15份及复印件1份、收条2份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份济钢重机公司工序外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产品,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因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11月6日所签合同的质保金20240元未到期、原告未向被告开具2016年2月26日所签合同货款15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表示待质保到期后或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主张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0240元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60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46045元。二、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646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款项所判付款义务,均限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