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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秦爱民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秦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秦爱民。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1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秦爱民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3月在十里铺乡张各庄三村集体土地上取土,因取土造成0.28亩土地被破坏,所破坏土地类别为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耕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交纳罚款561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秦爱民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561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