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95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学生宿舍共盗窃6起,盗窃总价值5998元。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女生宿舍4号楼,在西单元603室盗窃魏某甲现金870元。2.2015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男生宿舍盗窃崔某甲的一把AOPLEG牌木吉他,经鉴定价值198元。3.2015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女生宿舍5号楼,在西单元501室盗窃金某甲的一部三星牌GT-S78981型手机、张某甲现金200元、田某甲现金120元;在该楼东单元301室盗窃蒙某甲的现金80元、李某甲的现金130元、展某甲的现金100元、祝某甲的现金150元;在该楼东单元304室盗窃徐某甲的现金100元和一部白色金立牌F103型手机、赵某甲的现金150元。经鉴定金某甲的一部三星牌GT-S78981型手机价值300元、徐某甲的一部白色金立牌F103型手机价值743元。4.2015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男生宿舍9号楼,在东单元204室盗窃冷某甲的现金100元;在305室盗窃马某甲的一部小米红米Note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11元。5.2015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男生宿舍11号楼,在西单元602室盗窃孟某甲的一个皮革钱包,内有现金170元;在603室盗窃马某乙的现金200元和一件gutieqishi牌棉服、吴某甲的现金200元和一个褐色双肩运动背包;在605室盗窃康某甲的一个黑色耐克牌单肩挎包、一个棕色钱包、现金110元;在606室盗窃郭某的一双黑色乔当牌运动鞋,孙某甲的现金200元。经鉴定皮革钱包价值47元、褐色双肩背包价值81元、耐克牌单肩挎包价值52元、gutieqishi牌棉服价值150元、乔丹牌运动鞋价值148元。6.2015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城区第一中学,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男生宿舍13号楼,在中单元406室盗窃王某甲的一双红色仿纽百伦牌运动鞋,经鉴定价值74元;在中单元301室盗窃宋某甲的一块feiwo牌手表和130元现金,feiwo牌手表经鉴定价值37元;在男生宿舍11号楼东单元404室盗窃孟某甲一件皇冠鸟牌羽绒服,经鉴定价值147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6起,盗窃总价值5998元。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窃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5)市所公看满字第2015012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6.盗窃地点辨认照片;7.鉴定意见: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