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7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东郑村梁家井55号张某乙家,先后六次以翻“牌九”的形式召集俞某、章某、徐斌、王晓君、张某甲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已扣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张某甲、章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新昌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