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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长勇与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5号原告:李长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灵初,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长勇与被告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勇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勇诉称:郑灵初于2012年元月、8月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60万元用于池州市站前区新能源科技项目建设,因此项目未实际投入建设,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郑灵初同意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的投资款,按借款处理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利息和返还责任;2,郑灵初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万元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利息;3,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60万元本金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截止2017年9月底。现还款期限已过,郑灵初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郑灵初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2,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长勇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日郑灵初收到李长勇的投资款60万元;3,协议一份。证明郑灵初同意将李长勇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按协议约定返还本息。池州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灵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池州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李长勇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李长勇向郑灵初支付投资款60万元,用于池州市站前区新能源科技城项目建设。因该项目未实施,2015年元月8日,郑灵初与李长勇、池州市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李长勇支付的投资款作为借款由郑灵初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具体返还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为:郑灵初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其中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且该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再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协议还约定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6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郑灵初未按约定向李长勇支付该60万元本息,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长勇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郑灵初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其中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9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2,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元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60万元款项按借款处理,且郑灵初同意返还给李长勇,故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郑灵初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长勇要求郑灵初立即返还其60万元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长勇要求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灵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勇支付6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0.7%计算;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