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西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新、彭某子、陈某良、陈某强、邓某兰等人来到高安市象湖风情小区第三栋第一单元五楼玩“三公”赌博,并提供了扑克牌、桌子等赌博工具及香烟和饮料等。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谌某洲、鄢某兵在场子内抽钱,鄢某兵负责管理赌场内的事务。同时,鄢某兵带领王某攀、吴某波负责场内看守,黄某成在场内负责放贷(每放5000元抽300元利息)。被告人王某某承诺凡是来带朋友赌博的散场都会给三百、五百不等的好处费。当天赌博场内陆陆续续来了有四十一个人,从当天下午两点半开始以“三公”的形式赌博,赌博过程中,每一盘输赢上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每盘从中抽钱一百或两百元不等,总共抽头获利一万贰仟一百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一次,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非法所得已被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新、彭某子、陈某良、陈某强、邓某兰等人来到高安市象湖风情小区第三栋第一单元五楼玩“三公”赌博,并提供了扑克牌、桌子等赌博工具及香烟和饮料等。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谌某洲、鄢某兵在场子内抽钱,鄢某兵负责管理赌场内的事务。同时,鄢某兵带领王某攀、吴某波负责场内看守,黄某成在场内负责放贷(每放5000元抽300元利息)。被告人王某某承诺凡是来带朋友赌博的散场都会给三百、五百不等的好处费。当天赌博场内陆陆续续来了有四十一个人,从当天下午两点半开始以“三公”的形式赌博,赌博过程中,每一盘输赢上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每盘从中抽钱一百或两百元不等,直至下午四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总共抽头获利1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0日,他打电话叫刘某新、彭某子、陈某良、陈某强等人到其家里(象湖风情小区2栋3单元5楼)来赌博,从下午2点多开始,他们玩“三公”赌博,陆续来了三四十人,到下午4点左右,公安局的人就来了。他安排了“斌斌”、“土肥”、“亚洲”三个人做事。至于他们是否叫了其他人来他不清楚。他还放贷了2万块钱,没有收利息。还有一个年轻人(黄某成)在他场子里放钱。这次他大约抽了13000元左右,被公安机关全部拿走了。(2)证人刘某新的证言,证实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要他到象湖风情小区来打牌,在小区内的一栋楼的五楼没装修的毛坯房内,他们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押注最少押100元,每盘输赢大概2000元,每盘抽钱100至200元,赌场是王某某开的。(3)证人陈某良的证言,证实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说他如果有空就到其开的赌场里玩两把。他就到了象湖风情小区,在小区门口王某某将他接到一栋楼的五楼毛坯房内,当时有二十多个人在里面,他坐下来后坐门,玩了二十多分钟就没玩了。到下午4点多公安机关来了。赌场是王某某开的,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输赢2000元左右,每盘抽100至200元,公安民警来时赌场内应该有三四十人。(4)证人邓某兰的证言,证实她在朋友王某某象湖风情小区的商品房内赌博,从下午两点多钟开始,到被抓时赌了有两个小时。赌场内有三四十人。参加赌博的人应该是王某某叫的,她是王某某叫去的。坐门押注每把最少100元,旁边押角的每把押注最少100元。每把输赢数额少则两千,多则上万,大多数是两三千元。赌场内有几个放贷的,王某某也放贷。赌场内每把抽100或200元,这次赌场内的抽水额应该有一万多元。(5)证人鄢某兵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下午14时到其开的赌场帮忙做事。他接完电话就坐车从独城到了高安,打电话给“佳佳”,并要其带一个人来,“佳佳”叫了“俊俊”。他就和“佳佳”、“俊俊”,还有王某攀到了象湖风情小区的赌场内,赌场陆续来了有三十多人,开始打“三公”,王某某要他提着手提包装钱,有专门的人在抽钱,抽的钱就放在他的手提包里,他还帮着散烟给赌博的人抽,负责买扑克牌、烟、水等。他安排了“佳佳”、“俊俊”望风。玩了有两个小时,公安人员到了现场。这次赌场内抽头最少有一万块钱以上。(6)证人谌某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王某某在象湖风情小区最东边的单元楼五楼一套商品房内开赌场,从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开始,到被抓时赌了近两个小时,赌场内有三四十人。赌场内每把抽100或200元,输赢每把大多数是两三千元。王某某的赌场他每次都去,前面两次是帮王某某抽水,这次负责接了几个来赌博的人。(7)高安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抽头获利12100元及部分参赌人员的赌资被扣押并予以收缴和对部分参赌人员、部分在赌场内从事护场、放贷人员予以罚款的事实。还有证人彭某子、蔡某林、聂某杏、江某兰、涂某云、彭某庆、谌某同、彭某年、黄某成、王某攀、吴某波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数额1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建 萍人民陪审员 黄辉人民陪审员胡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