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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8NZ**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莲湖区西大街南侧MUSE酒吧门前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于在此处停放的陕A7NJ**号车,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7.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