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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琼望,任秋凤,任贞发与卢瑞发,李钦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望,任秋凤,任贞发,卢瑞发,李钦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谢琼望,女,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任秋凤,女,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任贞发,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瑞发,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钦兴,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平南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249801-6。负责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敏,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琼望、任秋凤、任贞发诉被告卢瑞发、李钦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75644.68元(包括:丧葬费54096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51.8元、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卢瑞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卢瑞发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金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高速桥底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任保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任保初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瑞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任保初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交警部门认定卢瑞发与任保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卢瑞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钦兴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卢瑞发述称与李钦兴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李钦兴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死亡赔偿金778012元。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了内地居民信息采集表、银行流水、三位证人出具的证言、居住证等作为证据,主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告对居民信息采集表没有异议,对发生在高州市信宜市的银行交易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交易不能体现受害人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以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结合受害人年龄,核算其死亡赔偿金为778012元(40948元/年×19年)。四、丧葬费5409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项目赔偿金额为54096元(108192/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原告提供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主张受害人生前需抚养其配偶谢琼望,抚养义务人为3人,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20年的生活费为192351.8元(28852.77/年×20年÷3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受害人配偶年仅54周岁,未到抚养的法定年龄。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受害人的配偶谢琼望确无劳动能力且受害人生前对其承担主要的扶养义务,故本院认为谢琼望不符合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75元。受害人于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10月11日火化,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期为25天,误工人员3人。原告未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该项损失金额为:2030元/月÷30天×25天×3人=5075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6800元。受害人为外地户籍人口,身故后相关亲属来深处理丧事发生住宿费用尚属合理。但考虑到受害人及其家属长期在深圳居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需外出住宿的处理丧葬人员为2人各1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出差住宿标准,本院支持该项费用6800元(340元*10天*2人)。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受害人身故,相关亲属需要处理丧事而花费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的交通费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受害人身故的事实依法酌定。被告已赔付情况被告卢瑞发已经赔付受害人人民币80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卢瑞发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任保初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案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946983元(778012元+54096元+5075元+6800元+3000元+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6983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502189.8元(836983元*60%)。由于被告卢瑞发已先行赔付80000元,故原告还应得的该部分赔偿款为422189.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还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00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未能赔付的损失122189.8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卢瑞发负责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钦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钦兴与被告卢瑞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32189.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410000元;三、被告卢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18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3054元,被告卢瑞发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1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