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谭××与李××、李×军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李××,李×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原审第三人李×军。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谭××、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经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谭××、李××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判决未对坐落于××××的三楼一底的房屋(其中一楼是门面,二楼至四楼是住房)进行分割,该房屋的土地系政府给予的安置地,所有权人系××××村,土地使用证号为铜环集用(2006)第0××8号,地号为B-5-××3,房产证号为铜市房权证河西字第0620××××640号,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该房屋系谭××、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修建,修建共花费150000元左右,其中约有80000元系李××婚前的房屋拆迁所得。现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个人名下。在谭××、李××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本案争议房屋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评估时间点价值1881500元。现谭××诉请,1、依法分割谭××、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村的房屋一栋;2、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另查明,2004年1月18日,第三人李×军将碧江区环××××村民组分给自己的120平方米的安置地以38000元卖给了同村村民蒋××。还查明,谭××的户籍在碧江区××××村民组。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谭××要求分割铜仁市碧江区××××的三楼一底的房屋,因该房屋修建花费150000元左右,其中80000余元是李××婚前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该80000余元应为李××的个人财产,即该房屋由李××的个人财产与谭××、李××的共同财产混合而成。综合该房屋修建的总价款及现在房屋的结构,酌情考虑,该房屋的第一层面门面、第二层住房、第四层住房归李××所有,第三层住房归谭××所有,其中公共通道及楼梯共同使用较为公平合理。对于第三人李×军辩称该房是自己与李××共同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铜仁市碧江区××××的三楼一底(土地使用证号:铜环集用(2006)第0××8号,地号:B-5-××3,房产证号:铜市房权证河西字第0620××××640号)的房屋第一层门面、第二层住房及第四层住房归李××所有;第三层住房归谭××所有,房屋的公共通道及楼梯共同使用;二、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谭××、李××各承担2850元。宣判后,谭××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拆迁房无关联,且原拆迁房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进行了改、扩建,故拆迁款应属谭××、李××共有。涉案房屋应由谭××、李××平均分割。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由以前的老房屋拆迁而来,是李××与儿子共同修建,谭××对房屋不享有份额。请求驳回谭××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李×军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李××、李×军共同所有。为了化解矛盾李×军才未上诉。请求驳回谭××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争执房屋部分属李××的个人财产,部分属谭××、李××的共同财产,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提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拆迁房无关联,应由谭××、李××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修建涉案房屋共花费150000元左右,其中有80000余元系李××婚前的房屋拆迁所得的事实,谭××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亦未否认。而谭××提出其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的婚前房屋进行了改、扩建,拆迁款属谭××、李××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因谭××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涉案房屋建设资金的来源认定该房屋部分属李××个人所有,部分属李××、谭××共同所有,该认定并无不当。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认定承担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谭××、李××各承担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谭××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会君审判员 代静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