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与顾联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顾联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780号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保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祥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联怀,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顾联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祥光和被告顾联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7年3月2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私自建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占用原告土地建设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联怀辩称:我是供销社职工,房子也是我建的。1991年,因宅基地纠纷,经原找郢乡政府和土地部门与供销社协调,我父亲在供销社宿舍里居住并使用。2007年,经政府审批,我又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我承认建房时占用了供销社部分的土地,但占用面积不大,我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联怀系原告职工。1991年,因顾春举与被告父亲顾绍楚宅基地发生纠纷,原找郢乡人民政府作出找政字(1991)号001文件,由顾绍楚在居住供销社宿舍。后,被告对原房屋进行翻建并于2007年3月29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怀私字第502429号。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原告部分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经政府部门与原告协调,由被告父亲居住并使用。2007年,被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应认定由被告所有。本案中,被告对建房占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赔偿5000元损失,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联怀赔偿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赔偿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联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