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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德仁与诸俊华、诸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仁,诸俊华,诸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020号原告王德仁,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上海毅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俊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诸仁兴,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德仁诉被告诸俊华、诸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诸俊华、诸仁兴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仁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俊华、诸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仁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诸俊华因房屋装潢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另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2倍支付,如到期未还之后的利息,被告则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以其父亲即本案被告诸仁兴的坐落于纪王明星路友谊村XXX号房屋作抵押,又将其父的委托书及房产证交于原告。后至付款日,原告找被告诸俊华还钱,但被告诸俊华表示无力归还,表示承担4倍的利率给原告,又说父亲即被告诸仁兴愿意做担保,于是在2014年2月24日,被告诸仁兴在借条上签名给予担保。又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找被告诸仁兴还款,被告诸仁兴愿意将其坐落于纪王明星路友谊村X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抵冲被告诸俊华的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目前,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诸俊华无果,被告诸仁兴表示只有房产,无现金归还,并愿意以其房产抵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60万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诸仁兴对被告诸俊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诸俊华、诸仁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诸俊华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被告诸俊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理由用作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装潢,以沪房闵字第XXXXXXXX号房产证作为抵押。次日,被告诸俊华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房屋交易金额不足借款金额,由被告诸俊华承担差价,补足60万借款金额。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诸俊华支付60万。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诸俊华未能还款,被告诸仁兴在被告诸俊华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诸仁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诸仁兴以其坐落于纪王明星路友谊村XXX号房屋以60万元价格出让给原告,以冲抵被告诸俊华的60万元借款。但之后,双方未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诸俊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诸俊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诸俊华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诸仁兴作为担保人,虽然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冲抵借款给原告,但未能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诸仁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相关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和两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将依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利息。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仁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诸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仁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诸仁兴对上述被告诸俊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诸俊华、诸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