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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05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孙照存,公务员,(系原告表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古勇,教师,(系被告哥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很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现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及支付先前的抚育费10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张某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张某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张某回娘家生活。王某甲长年在外打工,期间王某甲多次上门接张某回家,张某拒绝。自此张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当庭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实张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张某提交的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生育子女情况;4、王某甲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甲的身份情况;5、张某当庭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近四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系双方没能很好沟通交流,未能很好处理共同生活期间的分歧所致。只要双方改善相处的方式,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管控好分歧,双方家庭生活是能得已维持的。故本院对张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敏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