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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仲侠诉白水县建筑材料总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仲侠,白水县建筑材料总厂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7民464号原告朱仲侠,女,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白水县尧禾镇冯家塬村一社,原白水县建筑材料总厂职工,身份证号码为:6121301957********。被告白水县建筑材料总厂法定代表人元田珍,系该厂厂长。原告朱仲侠诉被告白水县建筑材料总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仲侠诉称,1976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1994年初被告单位歇业,原告遂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后原告为退休事宜曾向相关部门反映,白水县政府以没有相关政策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原告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白水县建筑材料总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系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仲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飞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人民陪审员  白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