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泳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委托代理人刘瑞霆。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因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省运管局委托代理人吴刚、宋印实,被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泳宏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刘瑞霆,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入股协议民事纠纷一案先后作出(2003)哈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和(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哈黑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融公司违约金。2005年10月25日,因哈黑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市中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哈黑公司所有的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不得为哈黑公司办理更名过户、废业等一切客运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2日,市中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38-1号,冻结哈黑公司客运运输结算票款。2009年10月25日,因哈黑公司已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市中院裁定解除其所有的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日,因哈黑公司等提出异议,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哈黑公司在省运管局、市运管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客运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5日,因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等盈余分配纠纷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哈黑公司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冻结票款,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省运管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哈黑公司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禁止更名、过户、转让,车辆正常运营。在此期间,哈黑公司向省运管局提出办理哈尔滨至克山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申请,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关于×××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许可材料,省运管局于2010年5月-2014年12月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哈黑公司办理了该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2015年1月,×××车辆接替×××车辆继续运营,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颁发的该车辆道路运输证是正式证。另查明,省运管局没有为哈黑公司办理哈尔滨-克山关于×××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2012年7月30日,市中院认定天融公司以客运线路经营权投资入股有效,其与哈黑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出(2011)哈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哈黑公司给付天融公司违约金。此后,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均提出上诉。2013年1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天融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的争议班次的临时恢复营运手续。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争议班次临时恢复营运手续的行为。天融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运管局对哈黑公司办理的哈尔滨至克山班次的×××和×××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省运管局于2008年12月对哈黑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至2012年12月到期,省运管局未能提供哈黑公司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省运管局在此期间对哈黑公司的营运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时,经营者可以按临时加班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核实无误后应当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不许可决定。予以许可后,签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临时营运申请表,临时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和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30日。省运管局对哈黑公司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条件是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哈黑公司申请营运的车辆不是临时性的加班车或替班车,而是长期正常的营运车辆。所以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30日,省运管局持续为哈黑公司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期限只能为30日,而省运管局对哈黑公司颁发的临时运输证是每6个月一签发,也明显突破了该条款规定的30日的限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关于天融公司诉请撤销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颁发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请求,因省运管局已将×××车辆临时道路运输证作废,对哈黑公司又颁发了×××正式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省运管局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天融公司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应确认省运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四、关于省运管局和哈黑公司提出的天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市中院(2011)哈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天融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确认了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天融公司具有对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临时恢复营运手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五、关于天融公司要求省运管局承担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事项,因天融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省运管局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对哈黑公司颁发的哈尔滨至克山班次×××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天融公司要求撤销省运管局对哈黑公司颁发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省运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融公司与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便天融公司是哈黑公司的股东,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是其股东之前的争议。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法律规定。哈黑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具备班线运营许可资格。哈黑公司因诉讼障碍及车辆老化不能运营,为缓解市场运力和百姓出行需要,省运管局为其办理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天融公司的诉讼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融公司辩称,1.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继续履行。天融公司作为哈黑公司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09)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天融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线路的替班申请,省运管局不予许可决定已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天融公司属于竞争权人,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颁发营运许可侵害天融公司利益,天融公司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天融公司在行政复议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不超期。3.在哈黑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过期未取得新许可证的情况下,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颁发临时许可没有法律依据,且哈黑公司申请的营运车辆是长期正常营运车辆,不是临时性的加班车或者替班车,省运管局颁证行为违法。4.省运管局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天融公司起诉之后,法院判决其后续行为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省运管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哈黑公司辩称同意省运管局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1.天融公司主体不适格,无诉权。天融公司不是省运管局行政许可相对人,也不是哈黑公司股东,尽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因违反特许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入股条件的规定,无法得到执行。天融公司申请替班经营未经许可,也不具有利害关系。2.天融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延长理由。3.天融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从恢复经营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的临时道路运输证最短的时间是一个月,最长是6个月,是由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组成的,天融公司只能择选其中之一进行诉讼,不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天融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资格。对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入股协议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效力;天融公司在省运管局颁发诉争行政许可之前也提出过替班申请;天融公司在提起本诉之前以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参加行政复议,故天融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天融公司的主体资格业经本院对相关联案件审理后作出的(2015)哈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肯定。因此,省运管局和哈黑公司主张天融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起诉期限。天融公司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运管局和哈黑公司主张天融公司起诉超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提出天融公司起诉超期的理由亦不成立。第三,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省运管局在哈黑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为哈黑公司营运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长期正常运营而非加班或替班的车辆颁发临时许可,且颁发的临时运输证违反《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省运管局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同时,由于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持续颁发临时许可证,且属于同类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将天融公司起诉之后至作出判决之前省运管局持续作出的许可行为一并审理,既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省运管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博徐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