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89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但是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原告及孩子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孟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孟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到现在已长达二十六年,且婚后又生育两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