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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朋东与王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东,王新亚,宁刚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68号原告孙朋东,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新亚,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宁刚峡,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月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朋东与被告王新亚、第三人宁刚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东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新亚,第三人宁刚峡的委托代理人郭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朋东诉称:第三人宁刚峡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同时,将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农贸市场1号楼3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宁刚峡还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手续的原始凭证。因该房产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抵押和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宁刚峡无法偿还借款,通过中间人协商,将上述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宁刚峡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交接后,因宁刚峡一家无房居住,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将该房屋以每月600元出租给宁刚峡,宁刚峡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2015年9月底,原告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立即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作出的(2015)湖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并出租至今,原告购得该房产后,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并无过错。要求撤销(2015)湖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湖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农贸市场1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原告和宁刚峡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确认原告和宁刚峡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和宁刚峡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被告王新亚辩称:原告及其第三人在法律时效内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时效。上村的小产权房可以登记和过户。原告和第三人以房抵账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现在是租孙朋东的房屋,在法院将房屋查封后没有告诉被告,是因为担心被告得知后将第三人赶出该房屋。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先付款再出具收条是符合常理的。经审理查明:王新亚与宁刚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中,王新亚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宁刚峡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农贸市场1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1套。宁刚峡对该裁定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内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出该房产有抵押或转让的情况。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刚峡偿还王新亚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宁刚峡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新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告知宁刚峡将对查封的房屋评估、拍卖,要求双方参与确定评估机构,宁刚峡并未提出查封的房屋已经转让给孙朋东,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情况。2015年10月9日,孙朋东对本院在王新亚申请执行宁刚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孙朋东书面异议称,本院执行的宁刚峡的房产因宁刚峡向其借款,已经于2014年4月20日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因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宁刚峡因无法偿还借款35万元,将该房屋以抵顶借款的方式转让给孙朋东,且已经交付,因宁刚峡暂无居所,孙朋东又将该房屋出租给宁刚峡。因此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孙朋东所有,法院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的措施错误,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其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宁刚峡与孙朋东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上村农贸市场公寓证、宁刚峡与孙朋东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及租房合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湖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孙朋东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孙朋东的异议。孙朋东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要求撤销(2015)湖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湖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农贸市场1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原告和宁刚峡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确认原告和宁刚峡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和宁刚峡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三门峡市湖滨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村民委员会以132924元的价格分配给宁刚峡的,孙朋东未给该房产办理抵押、转让等物权变更手续,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报备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在诉讼保全中对宁刚峡房产的查封和在执行中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时,宁刚峡均未提出该房屋已经抵押或转让,原告与宁刚峡签订的抵押协议和转让协议均未在该房屋的建设部门及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即该房屋未设立抵押权;且本院在执行中,宁刚峡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对执行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进行抵押或转让登记。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主要是通过其公示的目的,让该不动产达到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的特性,虽然本案争议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仍可通过该房屋的建设部门、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进行备案,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15)湖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湖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及停止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农贸市场1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20日的抵押协议、2015年1月1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15日的租房合同有效之诉请。该三项诉请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处理。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