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92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凌川,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一起交往时间较少,交往期间同居生活怀孕,被迫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不能平等以待,为抚养子女存在分歧,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12442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5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2015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不回,仍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依据的离婚理由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