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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子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修华,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田宏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姚文丰,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拖欠工程款8047729.23元,违约金利息370628元,案件受理费70301元,执行费6984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及利息8418357.23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申请人200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0301、执行费6984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跃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