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楼***层及*号楼****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e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斯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单元***户。法定代表人:何玉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增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仁增盛公司与沃尔玛公司自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合作期间,双方曾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供应商协议》,协议就仁增盛公司(协议中将仁增盛公司称之为“供应商”)向沃尔玛公司(协议中将沃尔玛公司称之为“公司”)各大卖场供应各类食品商品涉及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付款条款”中约定:付款期限自公司在订单所指定地点接收到商品时起开始计算,发票应根据公司的要求在商品运输后一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或专人送达公司,如果供应商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将发票按时送达公司,由此而造成的付款延迟的后果由供应商全部负责;供应商同意附件二签署的付款条款;如果供应商选择本协议附件2中的“月底结算”,在任何一月24日或24日之后收到的商品应被视为在下月的24日收到并开始计算付款期限,但付款日期从收到商品之日开始起算不超过60天。任何因公司支付供应商而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用可由公司依据本协议第5条的约定直接扣除或抵销或由公司委托银行支付货款时直接扣除;供应商同意附随有效发票提供收货单据原件,在收货单据原件遗失的情况下,公司将有权暂时停止支付订单及收货单据原件项下的应付款项,直到双方重新书面确认该订单和收货单据原件;在重新确认的情况下,公司将按照公司的财务安排在双方重新书面确认该订单和收货单据原件后,按本协议附件二付款条件规定代付款时间支付供应商;供应商同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要求的发票或收货单据将被退还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第5条“抵销”中约定:经提前通知供应商,公司可用所有当前的和将来的、因本交易或无论是否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其他交易而产生的供应商对公司的债务,冲抵根据任何订单应当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在上述协议之外,仁增盛公司尚与沃尔玛公司签署过一份附件二及两份《确认函》,主要针对《供应商协议》之外的付款条件、交货地点、折扣及返利、退货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其中,附件二付款条件章节约定,支付期日数为货到后第60天;折扣及返利章节约定,为鼓励公司积极提高采购商品的数量、扩大规模采购的经济效益,供应商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和标准向公司支付销售返利折扣:(月度销售返利折扣)当公司对供应商任何一个月的含税采购金额在500元(部门序号010、920)或以上时,供应商将就该月的采购净额给予公司5%的销售返利折扣。但之后陆续签订的两份《确认函》对前述附件二中约定销售返利折扣进行了调整。协议签订后,仁增盛公司、沃尔玛公司一直依约履行至2013年年初。后双方因货款结算事宜产生纠纷,仁增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争议的送货总金额问题,仁增盛公司提交了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79179.02元)及87份销售单(或为销货单,金额合计71337.61元)。1、对于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原审法院经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其中除发票代码为3702033140,号码为00585784-00585790;代码为3702034140,号码为00617697-00617703;代码为3702041140,号码为00712922-00712924;代码为3702072140,号码为00952228;代码为3702074140,号码为0244293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有认证信息,其余1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但针对未予认证的、发票代码为3702033140,号码为00585784-00585790;代码为3702034140,号码为00617697-00617703;代码为3702041140,号码为00712922-00712924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仁增盛公司经核实,提交了沃尔玛公司以扣收费用为由开具的11份发票,以此证明前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认证,但沃尔玛公司确已收到,且在扣收各类费用后,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4月20日、7月6日、9月7日支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款。而针对另两份未认证的、代码为3702072140,号码为00952228,以及代码为3702074140,号码为0244293的增值税发票,仁增盛公司未作解释,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合计4342.67元(2376.97元+1965.70元)。2、对于仅有销售单部分,送货日期发生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主要包括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以及2013年期间两大部分;其中,送货日期在2013年期间的销售单共计5份,具体包括:单号为XK-000-2013-03-18-0014的、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193.05元的一份;单号为XK-000-2013-04-01-0003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金额为182.60元的一份;单号为XK-000-2013-03-18-0013的、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406.50元的一份;单号为XK-000-2013-05-15-0007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金额为822.50元的一份;单号为XK-000-2013-04-01-0005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金额为193.05元的一份;从仁增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看来,沃尔玛公司收货人员在签收货物时均手写了相应的订单号,并将前述5份销售单的送货金额分别修改为165元、156.08元、347.45元、702.99元、165元。另,仁增盛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确认,双方合作期间,沃尔玛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56893.93元,其中包括依照协议约定应当由仁增盛公司自行承担的银行手续费570.50元。仁增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沃尔玛公司立即支付仁增盛公司货款293622.70元。原审法院认为:仁增盛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沃尔玛公司是否仍有尚未付清的货款,此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厘清仁增盛公司的供货总额以及沃尔玛公司的付款总额。仁增盛公司主张其供货总额包括已开发票及未开发票两部分,首先,对于已开发票部分,沃尔玛公司已收到该部分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且部分支付了发票项下的货款,故可作为统计仁增盛公司供货数量的依据。沃尔玛公司认为可能存在错开或多开发票的情形,故发票不能作为统计供货总额的依据,但其就该项辩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已开发票的金额合计979179.02元,扣除未能在税务机关查询到认证信息,且仁增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货物已送交沃尔玛公司的两份发票项下的金额4342.67元后,为974836.35元。其次,对于未开发票部分,其中,对于送货日期发生在2013年的5份销售单,沃尔玛公司确已收到相应货物,且销售单中并未标注“免费”等字样,故可作为认定仁增盛公司供货总量的依据,但送货金额应以沃尔玛公司收货人员在销售单上手写确认的货物金额为准,具体为1536.52元(165元+156.08元+347.45元+702.99元+165元)。而对于送货日期发生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销售单项下的货款,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第60天,且沃尔玛公司每次付款均根据仁增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及有效发票予以确定,仁增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该部分货款向沃尔玛公司请示付款或主张权利,至2013年其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部分销售单项下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沃尔玛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仁增盛公司可认定的供货总金额为976372.87元(974836.35元+1536.52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756893.93元后,沃尔玛公司应将尚欠货款219478.94元支付给仁增盛公司。至于沃尔玛公司主张以仁增盛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应向其承担的销售返利之债,抵销沃尔玛公司部分应付货款的主张,因沃尔玛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其主张抵销的债务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沃尔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仁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仁增盛公司支付货款219478.94元;二、驳回仁增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已由仁增盛公司预交),由仁增盛公司负担1421元,沃尔玛公司负担4206元。上诉人沃尔玛公司提起上诉称:仁增盛公司以其自2003午开始向沃尔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根据,主张其历年向沃尔玛公司交付了约97万元的货物。在仁增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认定已经交付货物的金额的根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双方销售合作关系已经10多年,双方根据不同订单分别结算及付款,在不同订单之货款请求权可以区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仁增盛公司的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交易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以仁增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沃尔玛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认证,且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为由,认定仁增盛公司向沃尔玛公司交付了等同于增值税发票金额的货款的货物,沃尔玛公司应向仁增盛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已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的货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1、仁增盛公司以其自2003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已经分批次向沃尔玛公司交付了1028337.14元的货物,而沃尔玛公司仅支付了756899.43元的货款为理由,要求沃尔玛公司支付余款271437.71元。对于其所主张的交付货物的金额,仁增盛公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金额为979179.02元,仁增盛公司提供其所开具的171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另一部分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金额为49158.12元,仁增盛公司提供了72张销售单作为证据。对于其所主张的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仁增盛公司主张已经把由沃尔玛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据收货联原件交给沃尔玛公司,而其所保存的送货单据因时间太长,已经遗失。仁增盛公司认为,如果沃尔玛公司否认收到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的货款的货物,则应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对于仁增盛公司上述关于已经交付货物的主张,沃尔玛公司不认可。原审判决以沃尔玛公司已经收到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且部分支付了发票项下的货款,故认定增值税发票作为统计仁增盛公司供货数量包括货款金额的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增值税发票可作为已经交付了发票记载金额的货物的根据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规定。仁增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由其自行填写,自行开具。尽管其中部分增值税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也仅仅表明该发票已经作为双方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记载应纳税额和抵扣进项税额的记录。显然,该发票不能作为仁增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和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于仁增盛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沃尔玛公司已经明确予以否认。在仁增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已经交付货物和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的根据,显然错误。3、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协议》明确约定,关于订单约定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以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应当以订单和收货单据作为根据来确定,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税务机关的认证情况,均不应作为其已经向沃尔玛公司交付发票所记载金额的货物的证明。(1)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协议》中,对订单、送货单据原件和发票的作用和证明力作出了清楚的约定,包括:A、供应商应当在收到订单后方可发货;接受一份订单就是接受了该订单规定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含品名、数量、价格和交货时间等);供应商的发票、确认备忘录或者书面文件不能变更订单的任何条款。(《供应商协议》第2条“订单;取消订单”)。这一约定表明,关于货物的价格和货款的金额,必须根据订单和收货凭证来确定,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如果与订单和送货单不一致,不论沃尔玛公司接受与否,都不能作为双方修改订单和送货单据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已经交付货物和货款金额的证据。B、供应商同意附随有效发票提供收货单据原件。在收货单据原件遗失的情况下,公司将有权暂时停止支付订单及收货单据与原件项下的应付款项,直到双方重新书面确认该订单和收货单据原件。在重新确认的情况下,公司将按照公司的财务安排在双方重新书面确认该订单和收货单据原件后,按本协议附件二付款条件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供应商。(《供应商协议》第4条“付款条款;货到付款;预付款;先期付款”。)此一约定表明,收货单据原件才是仁增盛公司是否履行了按订单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的证据。即使仁增盛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在双方对交付货物的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根据送货单据原件来确定是否已经交付了货物。沃尔玛公司仅根据订单的约定和收货单据原件的记载,向仁增盛公司支付货款。上述约定清楚、明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鉴于双方对是否交付了货物以及货款的金额有争议,仁增盛公司至少应提供收货单据证明其向沃尔玛公司交付相关的货物。(2)事实上,在双方销售合作中,也是以仁增盛公司制作的收货单据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对于提出的已经交付相应货款金额的货物的主张,仁增盛公司负有提供相应的收货单据的义务。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卖方应当保留其向买方交付货物的证明文件,以作为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拥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权利证明。这是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卖方负有的基本义务。根据仁增盛公司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中的《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仁增盛公司在收到沃尔玛公司发出的订单后,如果接受该订单,则会按订单的要求交付货物;在交付货物时,仁增盛公司会制作《销货单》,交由沃尔玛公司的相应收货单位签字及盖章确认;该销货单一式四联,包括结算联、客户联、提货联和财务联。对于已经交付的货物,仁增盛公司应当持有相应的销售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仁增盛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沃尔玛公司交付了相应金额的货物,应当负有提供相应的收货单据作为证据的义务。(3)仁增盛公司以双方的合作时间太长,其因档案保存的原因不能提供全部的收货单据,故而要求沃尔玛承担提供收货单据予以反驳的义务,否则应由沃尔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仁增盛公司作为债权人,保留债权证明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如果依仁增盛公司的主张,沃尔玛公司付款为滚动付款,而沃尔玛公司在2003年开始即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则在这种情况下,仁增盛公司除应及时提出异议外,更应当保存相关的债权凭证。仁增盛公司以业务发生时间太久而没有办法保存文件作为不能提供证据的理由,却要求沃尔玛公司承担提供长达10年之久的文件的举证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显然完全不符合常理。4、原审判决以沃尔玛公司曾经支付部分货款为理由,认定仁增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其已经交付货物和货款金额的根据,显然错误。如前所述,根据供应商协议的约定,沃尔玛公司根据订单结合仁增盛公司实际送货情况,向仁增盛公司支付货款,沃尔玛公司并不是根据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见《供应商协议》第4条“付款条款;货到付款;预付款;先期付款”。)沃尔玛公司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仁增盛公司支付了757465.93元的货款,只能表明沃尔玛公司认为应付的货款金额为757465.93元。原审判决认定该货款仅仅是部分货款,沃尔玛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认定仁增盛公司已经交付相应金额货物的根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完全错误。5、在仁增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应的货物的情况下,沃尔玛公司不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原审判决以沃尔玛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为由,认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交付了相应金额的货物的根据,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称仁增盛公司经核实,提交了沃尔玛公司以扣收费用为由开具的11份发票。事实上,原审法院并未向沃尔玛公司送达上述11份发票,也没有就该证据组织进行质证,沃尔玛公司无法对该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三、仁增盛公司主张从2003年开始供货直到2013年,仁增盛公司主张拖欠货款也是从2003年开始,而仁增盛公司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原审中沃尔玛公司已经对仁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2年诉讼时效部分,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判决仅对仁增盛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部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对于仁增盛公司主张的“已开具发票部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未进行任何审查,也未作出认定,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仁增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仁增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供应商协议》第8条税款约定:“如果供应商未能及时向公司提供符合本协议要求的适当发票……则公司有权暂时停止支付货款”,第4条付款条件约定:“供应商同意随附有效发票提供收货单据原件”。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沃尔玛公司已经收到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且沃尔玛公司也支付了发票金额的部分货款。综合上述协议约定及交易过程,可以认定仁增盛公司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单据原件交付给了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在已经收到收货单据原件的情况下,仍以仁增盛公司未能证明交付货物为由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沃尔玛公司系循环付款,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沃尔玛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单据原件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沃尔玛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与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单据所确定的金额对应,应当认定沃尔玛公司系循环付款。沃尔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仁增盛公司于2013年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沃尔玛公司与仁增盛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购货合同》,其中“支付条件”约定:“所有根据‘月底结算’方式记载的日期应在买方(沃尔玛公司)在其所在地收货处收到货物之日起算。任何月份24日以后收到的货物应被视为在下一个月收到的货物,并作为下月货款予以支付。发票应在货物发运日寄出或以电讯方式传送出,并以买方接受货物日为开具发票日。支付期日数60日。货款按照双方同意的支付条件及买方之付款周期予以支付。……年底返利3%。”同时签订的合同附件“购货订单条款和条件”约定:“……现金折扣应根据卖方(仁增盛公司)发票的总金额予以计算。”再查明:沃尔玛公司与仁增盛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确认函》,约定:“当公司对供应商任何一个月的含税采购金额在500元或以上时,供应商将就该月的采购净额给予公司6%的销售返利折扣。”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确认函》,约定:“当公司对供应商任何一个月的含税采购金额在200元或以上时,供应商将就该月的采购净额给予公司6%的销售返利折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交易往来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沃尔玛公司与仁增盛公司所签订的《供应商协议》第4条付款条件约定:“供应商同意附随有效发票提供收货单据原件。在收货单据原件遗失的情况下,公司将有权暂时停止支付订单及收货单据原件项下的应付款项,直到双方重新书面确认该订单和收货单据原件……”。《供应商协议》第8条税款约定:“如果供应商未能及时向公司提供符合本协议要求的适当发票,或任何由供应商提供给公司的发票无效,则公司有权暂时停止支付货款……”。沃尔玛公司已确认收到仁增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且沃尔玛公司自2004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均在实际支付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部分货款,沃尔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供应商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对仁增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974836.35元货款涉及的交易往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沃尔玛公司提出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供货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沃尔玛公司尚欠仁增盛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双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供应商协议》约定,付款期限自沃尔玛公司在订单所指定地点接收到商品时起开始计算,发票应根据沃尔玛公司的要求在商品运输后一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或专人送达公司,付款日期从收到商品之日开始起算不超过60天。仁增盛公司自2004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日共向沃尔玛公司开具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尔玛公司自2004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向仁增盛公司支付77笔货款,除仁增盛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开具的最后一份金额为17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沃尔玛公司的付款周期与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能互为对应。其次,《购货合同》约定,仁增盛公司同意年底返利3%,折扣根据仁增盛公司发票的总金额予以计算。《供应商协议》约定,当沃尔玛公司对仁增盛公司任何一个月的含税采购金额在500元或以上时,仁增盛公司将就该月的采购净额给予沃尔玛公司5%的销售返利折扣。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确认函》约定,销售返利折扣为6%。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确认函》约定,含税采购金额在200元或以上时,给予6%的销售返利折扣。沃尔玛公司的每次付款金额均少于对应的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符合双方关于销售返利折扣的约定。再次,原审期间仁增盛公司提交的沃尔玛公司开具的11份扣款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中存在沃尔玛公司付款金额少于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情形,沃尔玛公司以另行开具发票的方式予以扣抵。鉴此,沃尔玛公司与仁增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每笔订单从收到商品之日开始起算付款期限不超过60天,同时约定了销售返利折扣,沃尔玛公司根据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相应返利等项目后予以付款,仁增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沃尔玛公司的付款金额对应少于仁增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曾向沃尔玛公司提出异议,且仁增盛公司仍按照沃尔玛公司要求继续予以供货,应视为仁增盛公司认可沃尔玛公司的付款金额。故除仁增盛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开具的最后一份金额为17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款,应认定沃尔玛公司已予以支付。本院确认沃尔玛公司尚欠仁增盛公司货款为3306.67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770.15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1536.5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仁增盛公司应向沃尔玛公司承担的销售返利,沃尔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返利实为货款折扣,并非仁增盛公司的到期债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6.67元;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已由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563元,由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已由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仁增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由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