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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新民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平山村*组。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9月11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党校胡同金富源旅店777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侯XX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侯XX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党校胡同金富源旅店777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侯XX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指认现场笔录。4、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7、受案登记表。8、辨认笔录。9、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艳茹2015年9月20日证言。2、证人田相林2015年9月11日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XX2015年9月11日陈述。另被害人侯XX2015年11月30日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9月11日供述。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9月25日供述。(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长公刑技法遗字(2015)875号:送检的侯XX内裤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赵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627×l021;送检的侯XX阴道擦拭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检见人精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奸淫幼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孙玉宝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