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雷烨与张瑞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烨,张瑞玉,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雷烨,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钟太宣,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玉,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强,福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31号黎明大厦128单元。法定代表人廖志英。委托代理人范蓉蓉、危丽萍,公司员工。原告雷烨诉被告张瑞玉、第三人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太宣、被告张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强、被告骊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烨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福州市鼓楼区展展房产经纪服务点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还与第三人签订《交易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以1080000元出售给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将5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无息监管;被告应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或原告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除已付的各项保证金外的剩余全部购房款汇入双方认可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因一方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形式合同解除权的,违约方应另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权证交付监管、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或原告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除已付的各项保证金外的剩余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汇入双方认可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经第三人两次发函催告,被告仍然无动于衷。不仅如此,反而诬陷第三人篡改合同、对户口迁出时间有异议为由提出撤单。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由第三人从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玉辩称,2015年6月15日,其在展展门店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之后展展门面店将该合同交给原告签字,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户口状态属于手写选项,当时展展门店选填的为B,展展门店工作人员告知其该房没有享受过外地户口,原告的户口在马尾未落过外地户口。第三人得知原告无法迁出户口后,为领取履约保证金在户口状态栏上填上“C”,原告想在产权过户后以10000元的代价不迁出户口,其因该房系学区房才买受的。原告拒绝迁出户口,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其50000元违约金。第三人骊特公司述称,被告称展展门店私自填上C选项,与事实不符。B、C选项已按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展展未私自填写C选项。合同解除后,被告才可退回50000元履约保证金,目前买卖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其不能退回履约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雷烨与被告张瑞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原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价款108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户口状况为“B上述房产有户口在内,C享受过福州市政府相关“外地人购房落户”政策。原告同意在上述房产内的所有户口迁出前预留户口迁出保证金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待原告搬出前办妥上述户口迁出手续后将相关证明提交交易服务方。原告未按约履行户口迁出义务或告知户口状况不实的,应将户口迁出保证金赔偿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或原告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除已付的各项保证金外的剩余全部购房款汇入双方认可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仅向骊特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交易服务方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催告后仍未付款,故致函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收该函件。本院认为,原告雷烨与被告张瑞玉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瑞玉称上述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户口状态一栏系他人未经其同意私自添加的,无证可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显属违约,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原告预留户口迁出保证金为100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现已致函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违约金可从现由第三人保管的履约证金50000元中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张瑞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向原告雷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