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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亚利泰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亚利泰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3843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灵绪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贤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亚利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京阪路1199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许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亚利泰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