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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苏京利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京利,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54号原告苏京利,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周志琦。委托代理人陈建立,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东跃,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苏京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我在青年路小区总站乘坐x路公交车时,上车后发现车上已没有座位,由于当时我感冒发烧身体刚刚恢复不久,所以马上与售票员协商下车再等下一辆公交车,经售票员同意后,我准备下车,脚还没有落地,公交车就启动了,我随即从车上被甩了下来,导致我右臂、右腕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右手实施石膏固定术43日,长期肿胀、麻木,直至今天,右手手腕和右手还一直肿胀,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平时生活起居均需别人照顾。因此事故,自2015年8月14日至12月8日长期误工达117日。本次事故给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期间母亲、婆婆因病住院我都无法前往照顾,没有尽到孝敬老人的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680元、护理费5923元、交通费158.5元。被告辩称:误工费的休假天数我司存有异议,本案审理中,我司提出了误工期鉴定,但原告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单位退案。事故并未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我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未见原告因伤住院,故不认可。护理费,未见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每次复查都是我司出车出人协同前往,原告不应再产生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7时43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小区公交总站,原告欲乘坐x路公交车,待车牌号为×××公交车进站后,原告自行上车。由于车上座位已满,原告遂与乘务员协商要求下车等候下一班次。经乘务员同意后,原告准备下车,与此同时,车辆启动,原告被摔至地面受伤。当日,原告即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就诊,原告主诉右腕、右臀部外伤。经医查体征为:右腕等侧压痛、腕关节无轴向挤压痛、右臀部疼痛、时右下肢不适感。初步诊断伤情为外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原告即于当日出院。医嘱建议三天后骨科门诊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4日、8月17日、8月20日、10月15日、10月16日、11月25日,原告分别前往该院复查,经右腕关节正侧位、骨盆正位、右腕舟状骨正斜位X线诊断检查、右侧腕关节CT平扫描(三位重建)、颈椎磁共振成像检查,初步诊断:骨折治疗后的随诊检查、右腕外伤、右腕肿痛、软组织损伤。该院连续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2月9日。经询,住院及复诊期间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x快捷酒店签订《返聘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该公司返聘,并以正式员工标准计付报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8日,该单位分别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误工期间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显示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酒店管理工作,因此事故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误工计117日,期间扣发工资总计17745元。原告称妹妹陆x因护理原告休假44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5923元,并提交陆x与北京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佐证所述。原告提交2015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28日出租车票据六份,计158.5元原告另称在本次事故导致其休息期间,母亲赵x、婆婆顾x因病住院,未能前往护理看护,原告认为此举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确定原告伤情误工期限,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原告认为已举证证明误工期限,并认为伤情尚未恢复,不足以达到鉴定所需条件,故不同意鉴定事宜,后鉴定单位退案。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发票、证明、户口薄、返聘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已明示下车,且经乘务员同意的情下,因被告车辆启动而未能保障原告下车时的安全环境,致使原告受伤,所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返聘合同书、单位证明材料等佐证所述,但原告月收入标准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税点,本案中,未见原告提供相关完税凭证,故本院予以酌减。此外,双方就原告所称误工期限存有争议,关于此节,原告虽已提交医院连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医院列明的休息时间明显过长,故本院酌减至30日。所以,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护理费,未见原告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伤情,酌定护理期5日,并结合本市护工一般性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500元。营养费,虽未见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35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原告举证主张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准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京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零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苏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苏京利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一百三十四元,剩余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