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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胡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农民。被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德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益、蒋振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俊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三被告雇请原告挖机为被告开采的青腰团桥河沙场采河沙。雇请时约定由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包括原告驾驶挖机的工资)2280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开采河沙到2014年8月24日。由于三被告在原告为其采河沙期间未按约定支付每月的挖机租赁费,在2014年9月9日,经结算三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还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8000元。结算后,三被告无钱支付租赁费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三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在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2903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68970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897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欠条,拟证明三被告雇请原告挖机在资兴市青腰镇团桥河沙场采河沙,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经结算还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8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挖机租赁费2903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从欠条的内容,三被告都签了字,是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款是真实的,数额没有意见,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暂时没有钱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从来没有推诿过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被告认同原告的挖机租赁费,被告没有推诿,但这笔账三被告已经进行处置,这笔账务是由黄某某承担,黄某某也没有推诿,被告希望黄某某和原告可以协调还款。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为被告三人合伙是事实,欠条是在合伙的时候,在三被告算账之前打的欠条,现在被告已经对合伙债务已经结算,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这笔债务,被告黄某某本人也认可,看是否可以要���某某另立个新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交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三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可以证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青腰团桥河沙场欠原告挖机挖沙费用108000元,之后,由被告黄某某经手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2903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68970元未偿还,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开办了青腰团桥河沙场(该沙场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7月份,三被告将河沙的开采承包给了原告胡某某,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为被告开采河沙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结算,除已经支付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108000元,三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胡某某挖机月租款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注:从开工日到2014年8月24日全部结算。欠款人:青腰团桥河沙场,经手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2014.9.9”。之后,由被告黄某某经手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903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68970元未支付。后原、被告就剩余欠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三被告对该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并约定本案中的该笔债务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开办青腰团桥河沙场,而将河沙的开采承包给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提供挖机及自己的劳务为被告开采河沙,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事人应当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完约定的河沙开采义务后,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剩余欠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在三被告合伙清算时已经确定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债务不再承担清偿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河沙开采报酬款6897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德雄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蒋振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